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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处理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

发布日期:2017年09月08日  来源:政策法规科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四个配套文件,均明确规定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以下统称为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在具体案件适用过程中,是只能单独适用其中一个,还是可以同时适用多个,四个配套办法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适用四个配套办法的自由裁量,谈谈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综合考虑案件的从轻与从重情节

 对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查处中,在遵循《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同时,要做好案件从轻与从重情节证据的调查与收集。一是要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方式方法。如排污者在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出于管理不到位或治理设施临时损坏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纠纷的,应属从轻情节;反之为从重情节。

 二是要调查排污者是初犯还是再犯。如当事人是再犯或多次违法,此明显为从重情节;如当事人为初犯,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属从轻情节。

 三是要调查排污者违法行为之后的态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如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要求,应属从重情节;如当事人积极整改,及时完成整改要求,并符合环保规定,应属从轻情节。

 四是要调查违法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如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属从重情节;反之应属从轻情节。

 可以同时适用多个配套文件

 笔者认为,根据案件的从轻与从重情节,环保部门可以同时适用多个配套文件。例如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保部门后督察发现仍然继续违法排污的,应在启动按日计罚程序的同时,移送公安处理。例如发现污染物排放已经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环保部门应立即启动查封扣押程序,及时制止不法排污行为,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

 查封、扣押不得代替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立即控制危险扩大等不利后果,是对相对人的一些权利做出临时性的控制措施,其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因此,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做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在法定期间及时做出相应处理决定,包括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产生水环境生态破坏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罚的同时,责令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发现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的,要做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如发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查封、扣押不得代替刑事处罚。

 处理好行政命令、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之间的关系

 对排污者违法行为做出责令改正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是环保部门必须采取的措施。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与按日计罚程序是须根据办法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操作的自由裁量权,适用于严重污染、拒不改正等情形,对排污者即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能适用。

 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既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做出,也可以同时做出,不受责令改正、限制生产等行政决定的影响,关键取决于现场是否存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现状。

 案件移送公安必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且存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限制生产与停产整治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情形。(周长军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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